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於停車時擦撞他人停放
一旁之車輛,且據證人謝進榮陳稱:見到被告騎到其車旁邊
剎車後摔倒撞到其車輛,其下車查看,扶被告起來後,被告
又倒另外一邊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之自控力已
有明顯下降,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王文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6、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某址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棋門市停車場時,不慎擦撞謝進榮停放於上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王文生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文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進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於停車時擦撞他人停放
一旁之車輛,且據證人謝進榮陳稱:見到被告騎到其車旁邊
剎車後摔倒撞到其車輛,其下車查看,扶被告起來後,被告
又倒另外一邊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之自控力已
有明顯下降,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王文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6、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某址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棋門市停車場時,不慎擦撞謝進榮停放於上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王文生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文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進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