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鍾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鍾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該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
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
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
本案與前案罪質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用毒品而衍生
之案件,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2年,竟再
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上路,則被告漠
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於被員警查獲當
下,呈現意識模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需用手臂保持
平衡,畫同心圓時部分線條扭曲;之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犯罪
情節。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並考量
被告自89年起,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
或法院判決確定,近期再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確定(以上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本案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名
、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
件,而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鍾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鍾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該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
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
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
本案與前案罪質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用毒品而衍生
之案件,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2年,竟再
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上路,則被告漠
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於被員警查獲當
下,呈現意識模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需用手臂保持
平衡,畫同心圓時部分線條扭曲;之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犯罪
情節。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並考量
被告自89年起,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
或法院判決確定,近期再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確定(以上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本案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名
、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
件,而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