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火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卷第53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張火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火社自民國114年3月2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村○○0巷00號之桑蜜禪寺,飲用酒類後,仍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1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火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火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卷第53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張火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火社自民國114年3月2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村○○0巷00號之桑蜜禪寺,飲用酒類後,仍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1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火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