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素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
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
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陳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陳素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
4年3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與○○街口時,因行車不穩且無故停於道路中,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素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
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