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93號),另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20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
交易字第26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上述二案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銘來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
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
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行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陳銘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來於民國114年3月20日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後,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7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
,不慎自後方追撞由翁雅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銘來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8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銘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翁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彰化縣○○○○○○○道○○○○○○○○○○○○○○號查詢汽車
車籍、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01號
  被   告 陳銘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來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4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5時許
止,在彰化縣溪湖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
前,因體力不支而就地怠速停車,並趴在方向盤入睡。經警
據報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到場,開啟車門喚醒陳銘來後發現
其全身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