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惠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4
年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洪惠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芳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8)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8日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旁時,因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行駛,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惠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