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發生自撞路邊石墩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其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2號
  被   告 鄭耀碧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碧自民國114年3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
彰化縣埤頭鄉路邊,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0
0鄉00路0段與00路0段000巷口時,自撞路邊石墩,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耀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