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氏情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
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9號
被 告 范氏情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情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2碗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後撞及林昱呈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昱呈及其車上乘客未受傷
),范氏情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氏情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
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9號
被 告 范氏情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情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2碗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後撞及林昱呈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昱呈及其車上乘客未受傷
),范氏情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