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能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能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懸掛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權利車)上路。」,應更正為「懸掛已註銷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權利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能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0號
  被   告 蕭能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能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
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16時許,自其上址住處
,駕駛真正車牌號碼不詳,懸掛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權利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
田中鎮中州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發現上開車輛所掛車
牌業經註銷而予以攔查,並扣得塑膠鏟管1支,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000000ng
/mL、90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能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