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PHUNG GIANG(中文姓名:黎逢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PHUNG GIANG(中文姓名:黎逢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9號
  被   告 LE PHUNG GIANG 
            (中文名:黎逢江,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PHUNG GIANG自民國114年1月12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
,在彰化縣二林鎮員工宿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行經彰化
縣二林鎮同安巷與同安巷301弄口前,因不依規定鳴按喇叭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28分許,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E PHUNG GI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