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因而造成自摔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通行之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民國67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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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5號
  被   告 陳福春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至同日19時35分許止,
在彰化縣00鎮00里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許,自上開友人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45分許,陳福春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里○○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摔入水溝,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處
理,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上揭醫院對陳福春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