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
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
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且於行駛中自撞路旁護欄而肇事
,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除上開前科紀錄外,於
105年間尚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被   告 蔡金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金龍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114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與復興街口,因不慎自撞路旁護欄,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酒後駕車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酒後駕車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