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沈素華於警詢之
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燕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追撞前車事故,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明顯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
,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
,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商,經濟狀況小
康,並於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陳燕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君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號時,不
慎碰撞沈素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燕君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燕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沈素華於警詢之
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燕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追撞前車事故,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明顯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
,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
,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商,經濟狀況小
康,並於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陳燕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君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號時,不
慎碰撞沈素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燕君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燕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