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期徒刑變更為
有期徒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林彥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7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
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
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期徒刑
10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3日
2時許,在位在臺中市○○區工作地的宿舍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起訴)後,
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該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仁和醫院」前,因停車妨礙通行,為警上前盤查,發現
其為列管毒品人口,遂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通知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
別為1473ng/mL、10533ng/mL、3509ng/mL、377ng/mL),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518U00
37)、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