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
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夜間未開
啟大燈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
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中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8號
  被   告 王嘉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
年3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時,因夜間未開啟大燈且逆向行駛,
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