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侑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侑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扭傷等傷害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扭傷
等傷害,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侑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成為獨立罪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另一
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將導致同一行為受
重複不利評價,而有過當。故本院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後,其過失傷害行
為,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知悉其犯罪前,
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沈伊鴻受有如
起訴書所示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
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過失傷害注意義務之
違反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衡酌被告自述
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於園藝工作,已婚,要扶
養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
,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詹侑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侑霖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之
流水席宴,食用含有酒精之餐飲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21分許,其駕駛該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斗苑東路225031燈桿附近之斗苑東路與營東路
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沈伊鴻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詹侑霖之車輛同行向,並在其
前方之同一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詹侑霖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煞停車輛而繼續往前,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沈伊
鴻受有腦震盪、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胸椎韌帶
扭傷等傷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36毫克。詹侑霖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伊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侑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損照
片。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
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酒醉駕車
過失傷害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114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侑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侑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扭傷等傷害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扭傷
等傷害,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侑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成為獨立罪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另一
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將導致同一行為受
重複不利評價,而有過當。故本院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後,其過失傷害行
為,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知悉其犯罪前,
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沈伊鴻受有如
起訴書所示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
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過失傷害注意義務之
違反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衡酌被告自述
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於園藝工作,已婚,要扶
養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
,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詹侑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侑霖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之
流水席宴,食用含有酒精之餐飲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21分許,其駕駛該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斗苑東路225031燈桿附近之斗苑東路與營東路
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沈伊鴻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詹侑霖之車輛同行向,並在其
前方之同一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詹侑霖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煞停車輛而繼續往前,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沈伊
鴻受有腦震盪、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胸椎韌帶
扭傷等傷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36毫克。詹侑霖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伊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侑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損照
片。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
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酒醉駕車
過失傷害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