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91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35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詩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
2時」應更正為「23時」、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
租賃小客車」、第8行「踝部挫傷瘀青」應更正為「踝部挫
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淋詩晏」應更正為「林
詩晏」、第2至3行「財團法人彰濱秀傳」應更正為「社團法
人秀傳」、第5行「影像影像檔」應更正為「影像檔」、第6
行「彰化分局」應更正為「彰化分局交通分隊」、第7行「
公路總局」應更正為「公路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91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35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詩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
2時」應更正為「23時」、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
租賃小客車」、第8行「踝部挫傷瘀青」應更正為「踝部挫
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淋詩晏」應更正為「林
詩晏」、第2至3行「財團法人彰濱秀傳」應更正為「社團法
人秀傳」、第5行「影像影像檔」應更正為「影像檔」、第6
行「彰化分局」應更正為「彰化分局交通分隊」、第7行「
公路總局」應更正為「公路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