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王文福上路
,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
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其自述之就業狀況(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8號
被 告 梁文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進自民國113年10月5日9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公
園,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
鎮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與黃火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對梁文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文福、黃火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王文福上路
,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
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其自述之就業狀況(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8號
被 告 梁文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進自民國113年10月5日9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公
園,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
鎮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與黃火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對梁文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文福、黃火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