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峻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峻多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因闖紅
燈為警攔查,員警徵得白峻多同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因
闖紅燈為警攔查,而白峻多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
揭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嗣經員警徵得白峻多
同意」。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白峻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本案雖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然因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
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
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
得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
揭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此
有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
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
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4號
  被   告 白峻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峻多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廟宇
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
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
  13時許,自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
化縣員林市三條街與員東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徵
得白峻多同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27240ng/mL、2600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峻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