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子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00鎮中央公園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到場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3年9月19日21時5分許,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127211ng/mL)、可待因
(濃度達12443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
告騎乘機車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其濃度值
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
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
分別為嗎啡127211ng/mL、可待因12443ng/mL,此有上開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尿液所含嗎啡、可待因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4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
分別達127211ng/mL、12443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