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
嗣於同日時55分許」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岳霖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50號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霖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居處房間,飲用料理米酒
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居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市區購
買炸雞。嗣於同日時5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
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查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當
場測得李岳霖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