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寶龍前因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3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
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00號
  被   告 吳寶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
             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龍前因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8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7月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3月29日凌晨
4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員林公
園」,飲用威士忌5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百芳五金行」。嗣於同(29)日
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據報在「百芳五金行」前,查獲吳寶
龍施用強力膠,並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測得吳寶龍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查獲相片、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被告於酒測前即向員警坦承飲酒騎車之情事,依
刑法第62條自首之歸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