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煌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10月8日11時35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3年10月8日11時35分前之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季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
第9-18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再為本案罪質相類之毒駕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所含可待因、嗎啡之數值,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園藝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1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8號
  被   告 林季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偵辦中),於民國113年10
月6日某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樓廁所內,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
,仍於113年10月8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1段與大湖
路176巷口,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物2小包(毛重各約0.95公克、1.74公克
,均未扣存本案)。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3552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海洛因混合物2小包。
(四)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
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屬毒品之同
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