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欲返回其彰化縣○○鄉○○0號居所」之
記載,更正為「上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草豐路與草豐路15
5巷口(西向)15公尺處」之記載,更正為「郭家凱騎乘上
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草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草豐路155巷口處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
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35頁)
,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
違規行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導致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葉喻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傷害,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加重其刑。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偵卷第43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4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1-13頁)所載素行(即前無相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但多少會給付家用、從事烤漆浪板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須按月支出機車貸
款2千多元、保險費3千元、房租3千元、水電費1千多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郭家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0號4樓
居彰化縣○○鄉○○0號
送達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凱自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公司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明知
駕照已遭註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公司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0號
居所。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草豐路與草
豐路155巷口(西向)15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有道路照明設
備未開啟或故障,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
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葉喻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豐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葉喻瑄受有下頷骨閉
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
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郭家凱送醫救治,並對郭家凱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葉喻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凱於警詢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喻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
3年9月9日開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含案發現場暨車損等情形)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
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
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無照駕駛,卻仍騎乘車輛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就犯罪事實後段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11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欲返回其彰化縣○○鄉○○0號居所」之
記載,更正為「上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草豐路與草豐路15
5巷口(西向)15公尺處」之記載,更正為「郭家凱騎乘上
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草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草豐路155巷口處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
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35頁)
,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
違規行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導致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葉喻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傷害,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加重其刑。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偵卷第43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4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1-13頁)所載素行(即前無相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但多少會給付家用、從事烤漆浪板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須按月支出機車貸
款2千多元、保險費3千元、房租3千元、水電費1千多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郭家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0號4樓
居彰化縣○○鄉○○0號
送達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凱自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公司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明知
駕照已遭註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公司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0號
居所。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草豐路與草
豐路155巷口(西向)15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有道路照明設
備未開啟或故障,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
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葉喻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豐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葉喻瑄受有下頷骨閉
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
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郭家凱送醫救治,並對郭家凱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葉喻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凱於警詢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喻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
3年9月9日開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含案發現場暨車損等情形)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
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
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無照駕駛,卻仍騎乘車輛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就犯罪事實後段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