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水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1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水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水清自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
止,先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0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
,再接續至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駛至
彰化縣○○鎮○○路000號袁春貞住處前,鄧水清竟駕駛上開車
輛衝撞袁春貞住處之鐵捲門、鋁門及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
機車(所涉毀損部分,另由本院以公訴不受理判決)。其後
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對鄧水清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水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4-105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9頁)
,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袁春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
第23-25頁),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表、現場照片數幀、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66、69、7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實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
院交簡字卷第39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