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威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76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威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威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甫因
施用毒品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11頁)在卷可參,猶不知警
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
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
  被   告 詹威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威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
0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鹿路與保安巷口時,因騎車時
持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分別為903ng/mL、1789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威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9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所犯法條: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