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11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及同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交通拱據,且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
代謝完畢,仍於翌(23)日」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交
通工具,且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翌(23)日」;
及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手持香煙而為警攔查,經警於」
之記載,應補充為「手持香煙而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洪德
能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德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97年間,已
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
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
公升0.3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7號
  被   告 洪德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能自民國113年3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
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拱據,且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仍於翌(
23)日11時許,自前開住處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與西
庄巷口時,因駕駛車輛手持香煙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
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德能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