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販毒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
態異於常人,駕駛車輛上路時會有反應能力及控制車輛之能
力均降低等情形,仍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濃度1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850ng/mL、可
待因濃度2475ng/mL、嗎啡濃度43280ng/mL之犯罪情節,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附卷可佐(偵卷第23、25頁),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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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1號
  被   告 江澤祥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澤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
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13年4月30日15時5
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因曾執行
觀察勒戒簽結),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30)日14時許,駕車行至本署(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法警室報到,於另案偵查中自白施用毒
品後,為警於113年4月30日15時58分許,持本署鑑定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080ng/mL、23850
ng/mL、2475ng/mL、432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澤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輛於113年4月30日之車行紀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