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MLOK POOWANAI (中文姓名:萬來,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MLOK POOWANAI (中文姓名:萬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為泰國籍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因工作需求
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
),兼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經此警詢、偵查等訴
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HOMLOK POOWANAI(中文姓名:萬來)
(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MLOK POOWANAI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內飲酒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
駕勤務而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於同日21時
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MLOK POOWANAI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MLOK POOWANAI (中文姓名:萬來,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MLOK POOWANAI (中文姓名:萬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為泰國籍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因工作需求
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
),兼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經此警詢、偵查等訴
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HOMLOK POOWANAI(中文姓名:萬來)
(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MLOK POOWANAI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內飲酒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
駕勤務而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於同日21時
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MLOK POOWANAI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