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明瑜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並因臨檢而
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
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18號 被 告 施明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瑜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錢櫃KTV」,飲用啤酒1罐後,搭乘計程車至「高鐵南港站」,再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高鐵臺中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而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當場測得施明瑜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4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明瑜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並因臨檢而
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
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18號 被 告 施明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瑜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錢櫃KTV」,飲用啤酒1罐後,搭乘計程車至「高鐵南港站」,再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高鐵臺中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而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當場測得施明瑜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