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泳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所為顯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有施用毒品後駕
車行駛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
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賴泳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21)日0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新生路312巷與防汛道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154公克)、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3支、塑膠軟管1支、磅秤1臺、分裝包2組等物;並於同日1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7372ng/mL、5834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11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泳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所為顯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有施用毒品後駕
車行駛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
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賴泳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21)日0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新生路312巷與防汛道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154公克)、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3支、塑膠軟管1支、磅秤1臺、分裝包2組等物;並於同日1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7372ng/mL、5834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