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威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
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
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黃威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90號
  被   告 黃威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
自113年10月5日1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和
美鎮某車行飲用啤酒後,迄113年10月6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
。經送道周醫院醫治,員警據報到該院瞭解事發經過,並對
黃威品施以呼氣酒經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沒有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