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敬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敬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敬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慎與證人
許晏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
  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
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郭敬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敬宗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4月22日7時4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2)日7時48分許,行經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許晏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郭敬宗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敬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晏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