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碰撞停放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被 告 蘇郁涵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涵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巷0
0號0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服用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8日10時17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巷00號前,不慎碰撞吳丁財停放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蘇郁涵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4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郁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碰撞停放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被 告 蘇郁涵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涵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巷0
0號0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服用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8日10時17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巷00號前,不慎碰撞吳丁財停放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蘇郁涵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4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郁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