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8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0號
被 告 黃裕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程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許
,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後,竟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因警接獲黃裕程
另涉犯竊盜罪案件而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果菜市場
」處理,於黃裕程駕駛之車內而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愷他命盤
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1.41公克)、刮盤1片
及鏟管1支(所涉持有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處理裁
罰事宜)而當場查扣,另經徵得黃裕程同意於同日16時32分
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
應(閾值濃度1,588 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3,421 ng/mL),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100 ng/mL),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000B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暨初驗照片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8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0號
被 告 黃裕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程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許
,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後,竟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因警接獲黃裕程
另涉犯竊盜罪案件而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果菜市場
」處理,於黃裕程駕駛之車內而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愷他命盤
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1.41公克)、刮盤1片
及鏟管1支(所涉持有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處理裁
罰事宜)而當場查扣,另經徵得黃裕程同意於同日16時32分
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
應(閾值濃度1,588 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3,421 ng/mL),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100 ng/mL),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000B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暨初驗照片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