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
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
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8號
被 告 陳柏樺 男 45歲(民國68年10月25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之2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4年4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
○○路00巷00號居處附近之小吃部附設KTV,飲用高粱酒及啤
酒後,先由友人駕車載其返回上開居處休息。翌(18)日9
時許,陳柏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上路,嗣於114年4月18日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南安
路與長安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
現陳柏樺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9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柏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陳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11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
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
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8號
被 告 陳柏樺 男 45歲(民國68年10月25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之2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4年4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
○○路00巷00號居處附近之小吃部附設KTV,飲用高粱酒及啤
酒後,先由友人駕車載其返回上開居處休息。翌(18)日9
時許,陳柏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上路,嗣於114年4月18日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南安
路與長安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
現陳柏樺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9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柏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陳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