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之記載,應補
充為「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2
3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49分前之23
時某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世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曾
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3號
  被   告 蘇世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安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4年4月24
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某
熱炒店,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社頭鄉員集路1段279
號前,因跨越雙黃線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世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