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CAN(中文名:裴文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CAN(中文名:裴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
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兼以被
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0號
  被   告 BUI VAN CAN(中文姓名:斐文進)
            (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00市○○路000巷000號0樓
            送達南投縣○○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CAN自民國114年5月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00鎮之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
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1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C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