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回推其
於同日…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更正為「回推其於同日上
午6時30分許駕車上路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認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之程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世月(下稱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回推計算被告駕車之初,體內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約每公升0.42毫克,然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
,本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
(腹中有無食物)、個人體質、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
因素均息息相關,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
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是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
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推計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回推計算體內酒精濃度之
標準,是否已充分考量現今駕駛人之年齡、性別、體重等身
體素質條件及飲用酒類之濃度、方式等情況、有無考量駕駛
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度消退情形,該推
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該研究認定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
0628毫克相同,是檢察官以上揭數值,逕予推論被告初駕駛
行駛於道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難認有據。惟本件被告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
卷第33頁)可證,參以其接受酒測時,距其騎乘機車即同日
上午6時30分許已經過近3小時,則可認被告騎乘機車時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明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上甚明,此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
院僅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附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
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本院核閱卷附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前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證,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騎乘機車上路,而後因於路口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
受傷,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已婚喪偶,小孩均成
年,都在工作,無其他須扶養之人,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96號
  被   告 賴世月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4日21
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
飲用酒類後,先在住處睡覺,迄翌(15)日上午,其體內所
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行經彰化
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38巷口時,不慎與黃永富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永富未受傷),致己
受傷而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上午9時26
分許,對賴世月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推其於同日上午6時30分
許駕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永富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於11
3年5月15日上午9時26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
開始飲酒時的0MG/L,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
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
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
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參以前揭被
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上午9時26分與其初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之時間即當日上午6時30分許,相距為2小時56分(即
2.93小時)為計算基礎,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
而為回溯計算,回推其駕車之初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
升0.42毫克【計算式為:0.24+0.0628×2.93=0.42,小數點
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此外,
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
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
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