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證據增列:被告所提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4年6月6日濱秀(醫)字第1140226號
函(均為量刑審酌,以下不再贅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佐,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不致
再犯,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鄭嘉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渝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卿路與平安路口,
與阮氏翠妲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致其倒地,受
有右側肘、右側膝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鄭嘉渝肇事後,未當場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
,竟基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氏
翠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