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QUOC(中文名:范文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QU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PHAM VAN QUOC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58%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他人安危
,果因不勝酒力與被害人陳雅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雅芳及其搭載之乘客沈○庭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
已撤回告訴),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移工
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17年3月16日,有藍領外國
人詳細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
節非鉅,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
行,且在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PHAM VAN QUOC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QUOC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其姐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2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6日21時7分時許,行經彰化市
○○路0段000號前時,與陳雅芳騎乘並搭載沈○庭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揭2人提告過失傷害部
分,均已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其送醫救治,而於
同日22時3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5.8mg/dL,換算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2158,超過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而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HAM VAN QU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雅芳、沈○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
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114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QUOC(中文名:范文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QU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PHAM VAN QUOC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58%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他人安危
,果因不勝酒力與被害人陳雅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雅芳及其搭載之乘客沈○庭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
已撤回告訴),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移工
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17年3月16日,有藍領外國
人詳細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
節非鉅,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
行,且在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PHAM VAN QUOC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QUOC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其姐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2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6日21時7分時許,行經彰化市
○○路0段000號前時,與陳雅芳騎乘並搭載沈○庭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揭2人提告過失傷害部
分,均已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其送醫救治,而於
同日22時3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5.8mg/dL,換算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2158,超過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而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HAM VAN QU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雅芳、沈○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
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