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森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森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森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飲用酒類後2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致自撞發生交通事故,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園藝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25號
被 告 周森論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森論於民國114年4月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先至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復接續於翌(6)日0時20許
,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撞電桿,而送往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2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森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出於同一次之飲酒舉動,因
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
,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114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森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森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森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飲用酒類後2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致自撞發生交通事故,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園藝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25號
被 告 周森論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森論於民國114年4月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先至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復接續於翌(6)日0時20許
,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撞電桿,而送往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2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森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出於同一次之飲酒舉動,因
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
,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