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以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KTV櫃
台服務人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   告 陳以甄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甄自民國114年5月1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KTV飲用酒類後,仍於翌(
12)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12日3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路口
時,因行車搖晃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以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