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秉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秉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員攔查,逕自
開車逃逸,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違規駕駛自小
客車,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危險駕駛於道路上,正值中
午時段,車流量非少,及被告所為所造成用路人危害之程度
;並斟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偽造文書、侵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被   告 沈秉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秉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時6分,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應為000-0000號
),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該
車車牌業經註銷,員警欲上前攔查,沈秉程為逃避員警攔查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超速行駛、闖紅燈、跨越雙
黃線逆向行駛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
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沿著00鎮00路、00鄉000路、0
0街、000路、00鎮00街等市區道路路段,以平均時速115.7k
m/h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沿途多次未打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
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闖紅燈、自內側
車道逕行右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停車、跨越
雙黃線逆向行駛等,致生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秉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吳俊賢警員於偵訊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被告逃逸路線圖、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存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