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UC LONG(中文姓名:阮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PHUC L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22時25分許」,應更正為「22時26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
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9號
  被   告 NGUYEN PHUC LONG(阮福龍,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5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PHUC LONG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
縣芳苑鄉「漁民廣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
0分許,行經芳苑鄉鎮海路3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當場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PHUC L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超過標準值3倍多
,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
處被告法定最低有期徒刑2月,並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