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4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11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6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建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之被害人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
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大貨車,月薪約新臺
幣4萬8千元,需要扶養父母及2名就學中之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被告為職業司機,為
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遵守法規,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至於被告已依上開調解書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
故認無再將之列為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