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維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犯販賣毒品等
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
  被   告 許良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維(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前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0月8
日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處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進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因顯有危
害執勤員警及駐地安全之行為,為警實施強制力使其下車後
,並於其駕駛車輛上查扣菸彈及電子菸加熱器2組、菸彈1個
、空菸彈4個、菸油1罐、不明成分藥丸6顆、吸食過香菸1支
、菸草1包、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毒品吸食器1
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890ng/
mL)、 甲基安非他命(1955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採證照片。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曾於103年間因犯販賣毒品等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