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答辯狀陳稱:被告自10年前罹患咽喉癌開刀後,
因說話功能障礙且外表顱顏缺損,偶而僅能至喪葬場打雜
維生;本案案發當日是去00鄉向友人領打雜工資,因安全
帽未扣好,警員攔查後原本要開罰單500元,但警員順便
問有無喝酒,被告坦白承認有喝一點,經酒測超標,深感
懊悔,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緩刑或較為妥當之懲處
,以維持生計等語(見本院卷附之刑事答辯狀)。查被告
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且知悉自身罹患咽喉癌身體狀況不佳,本應遠離酒精
,亦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無
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再次酒後駕車,有被告警詢筆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8、31頁),顯見被告漠視交通法規、自己及公眾之安
全,即便係外出領工資,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其所為犯
行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酒後
駕車之舉確可憫恕。再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遠超過標準值
,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可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
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並經該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
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疾病(見本院卷附之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以打雜維生、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5號
被 告 葉仁傑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彰化
縣00鄉00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彰化
縣00市00巷與00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21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答辯狀陳稱:被告自10年前罹患咽喉癌開刀後,
因說話功能障礙且外表顱顏缺損,偶而僅能至喪葬場打雜
維生;本案案發當日是去00鄉向友人領打雜工資,因安全
帽未扣好,警員攔查後原本要開罰單500元,但警員順便
問有無喝酒,被告坦白承認有喝一點,經酒測超標,深感
懊悔,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緩刑或較為妥當之懲處
,以維持生計等語(見本院卷附之刑事答辯狀)。查被告
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且知悉自身罹患咽喉癌身體狀況不佳,本應遠離酒精
,亦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無
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再次酒後駕車,有被告警詢筆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8、31頁),顯見被告漠視交通法規、自己及公眾之安
全,即便係外出領工資,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其所為犯
行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酒後
駕車之舉確可憫恕。再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遠超過標準值
,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可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
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並經該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
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疾病(見本院卷附之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以打雜維生、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5號
被 告 葉仁傑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彰化
縣00鄉00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彰化
縣00市00巷與00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21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