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
銷燬、磅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武宏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且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5260ng/
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800ng/mL(標準值均500ng/mL以下
),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磅秤1個,為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扣得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於本
案中聲請沒收。而上開扣案物,檢察官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沒收上開之物對
於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益,檢察官基於訴訟經濟於本案中一併
聲請沒收自無不可。故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磅
秤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陳武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139線道附近山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主動交出已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磅秤1個扣案,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現場照片。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114年度安保字第48號)、磅秤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