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31頁)在卷可參,其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
後,已間隔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數值,及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5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21號
  被   告 林家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3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鳳山宮內之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線
2000公尺處時,不慎自撞路旁,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見駕駛
人不知去向,遂通知林家偉到場,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
上開車輛內查扣針筒1支(未扣存本案),復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閾值濃度分別為1880ng/mL、32040ng/mL、4000ng/
mL、8920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陽性反應
,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現場照片。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